欧盟股票上市

2024-05-07 00:49:33

导读股票 是怎么回事股票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发给出资人作为公司资本部分所有权的凭证,成为股东以此获得股息和红利。一、发展历...

欧盟股票上市

欧盟股票上市

股票 是怎么回事

股票

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发给出资人作为公司资本部分所有权的凭证,成为股东以此获得股息和红利。

一、发展历史

股票制度,起源于1600年,英国东印度公司(British East India Co.)。英文页面说是荷兰东印度公司(The first company that issued shares was the Dutch East India Company in the early 17th century(1602).)。当时,它是经营航海事业,每次出海前,向人集资,航次终了,即将各人的出资以及该航次的利润交还给出资者。1613年起,该公司改为四航次,才派一次利润,这就是“股东”和“派息”的前身。

二、中国股票证券市场

春秋战国时期,国家的举贷和王侯的放债,形成了中国最早的债券。明后清前,在一些收益高的高风险行业,采用了“招商集资、合股经营”的经营方式,参与者之间签订的契约,成为中国最早的股票雏形。19世纪40年代外国在华企业发行外资证券。1872年,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企业和中国人自己发行的第一张股票诞生。证券的出现促进了证券交易的发展。最早的证券交易也只是外商之间进行,后来才出现华商证券交易。1869年中国第一家从事股票买卖的证券公司成立。1882年9月上海平准股票公司成立,制定了相关章程,使证券交易无序发展变得更加规范。

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开业,1991年7月3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开业。这两所交易所的成立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市场的形成。1992年中国开始向境外发行股票,2月,第一支B股(上海真空电子器件股份有限公司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1996年12月,股票交易实行涨跌停制度(即指涨跌幅不得超过前一交易日的10%)。

从2005年夏天开始,中国股市开始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简称"股改"。其目标是消除各类股权分置的结构,从而解决中国股市的顽疾。在股改过程中,已经完成股改的股票被添加“G”标记。2006年10月9日起,原股改完成的股票的G标记取消,未股改股票加上S标记.这标志着大陆A股的股改工作基本完成.

然而,相当数量的经济学家认为,中国股市的弊病并不在于股权分置的问题,而在于中国股市缺乏诚信,以及监管不得力造成上市公司质地过差且投资人无法获得合理的赔偿。同时,由于此次股权分置改革以“速度”为目标,忽略了改革方案的合理性,从而引发了巨大的争论。

三、股票的分类

中国大陆分类

按票面形式,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有面额股票和无面额股票。

按上市交易所和买卖主体,可分为 A股(上海和深圳)、B股(上海和深圳)、H股(香港)、N股(纽约)、S股

按持股主体,在2005-2006年的股权分置改革以前,可分为国家股,单位(法人)股和个人股。

台湾分类

按股东权力,可分为普通股、特别股。

按股票状况,可分为普通股、全额交割股。

按交易方式,可分为上市股票(集中市场交易)、上柜股票(柜台买卖交易)、兴柜股票(未上市上柜股票)

国际分类

按业绩盈利情况,可分为蓝筹股、红筹股

四、股票交易

1.委托方式

填单委托

自助委托

电话委托

委托机委托

网上委托

2.交易费用

托管费

佣金

印花税

过户费

转托管费

3.竞价方式

集合竞价

连续竞价

五、常见股票指数

上证股价指数

深圳股价指数

道琼斯股票价格平均指数

那斯达克股价指数

标准普尔500指数

恒生指数

日经指数

金融时报指数

加权股价指数(台湾)

六、常见股票术语

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压力线、支撑线、牛市、熊市、多头、空头、除息、除权、买空、卖空

七、技术分析

技术图表

道琼斯理论

艾略特波浪理论

布历加通道

移动平均线

阴阳烛分析

阻力位与支持位

常见的技术形态

相对强弱指数

技术指标

K线分析

八、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香港交易所(SEHK)

香港创业板(GEM)

台湾证券交易所

台湾股票柜台买卖市场(OTC)

纳斯达克(NASDAQ)

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

美国OTCBB证券市场

英国伦敦股票交易所技术板市场(techMark)

欧州新市场(EUROnext)

欧盟股票自动报价市场(EASDAQ)

新加坡交易所(SGX)

新加坡股票自动报价市场(SESDAQ)

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TSE)

加拿大创业板(CDNX)

温哥华股票交易所(VSE)

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TSE)

日本股票自动报价市场(JASDAQ)

巴黎证券交易所

意大利证券交易所

韩国证券交易所

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

莫斯科证券交易所

德意志交易所集团

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

雅加达证券交易所

新西兰证券交易所

吉隆坡证券交易所(KLSE)

里约热内卢证券交易所

冰岛证券交易所

外贸股票有哪些龙头股博深

外贸股票有哪些龙头股博深?

中国纺织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而纺织龙头股更是其中的佼佼者。这些领先企业在技术、规模、品牌等方面具备显著优势,为行业发展树立了典范。下面小编带来外贸股票有哪些龙头股博深,对于各位来说大有好处,一起看看吧。

外贸股票有哪些龙头股

服装类龙头股有姜妍(股票代码:300658)、王能环境(002034)、百宝龙(002776)。除了龙头股,纺织服装概念股龙头还有泰华新材(603055)、美尔雅(600107)、碧银乐芬(02832)。纺织服装业是传统的出口行业之一。纺织服装行业分为两个子行业:制造业和品牌零售业。制造业子行业包括棉纺、印染、服装制造、辅助材料、纺织服装一体化等五个子行业。零售子行业包括:户外用品、一般休闲、家纺、商务休闲、正装、女鞋等六个子行业。

棉花股票有哪些龙头股

一、天鹅股份:

从近三年净利润复合增长来看,近三年净利润复合增长为-4.85%,最高为2018年的1510万元。公司是中国棉花协会副会长单位,是国内棉花机械加工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具有国内领先的棉花加工机械成套设备及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能力。

二、鲁泰A:

从近三年净利润复合增长来看,近三年净利润复合增长为-65.37%,最高为2019年的9.524亿元。

全球色织布行业龙头;拥有棉花种植、纺纱、漂染、织布、后整理,直至成衣制造的完整产业链;对外扩张方面,在柬埔寨、缅甸、越南等国建设生产基地;产品60%以上销往美国、欧盟、日本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公司自主品牌面料出口占比达70%以上;19年纺织服装收入62.00亿元,营收占比91.16%。

三、神农科技:

从近三年净利润复合增长来看,最高为2018年的2042万元。

国内遗传智能化育种技术领先供应商,国内少数具有“育、繁、推”一体化经营能力的杂交水稻种子企业;公司主营为杂交水稻种子、玉米种子、蔬菜瓜果种子、棉花种。

新疆棉花股票有哪些龙头股

新疆棉花股票龙头股新赛股份、新农开发、关农股份、新疆天业、鲁泰A等个股。

1、新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国家认定的农业产业化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先进的棉花节水灌溉、栽培和管理技术。该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主要从事棉花、精纺和石油行业。

2、新农开发:公司是国家商品棉生产基地。主要产品有“新农品牌”棉花、棉纺织、棉浆化纤制品、乳制品、甘草制品、节水设备等。

3、冠农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持有银通棉业51.26%的股权,成为其控股股东。

4、新疆天业:公司主要产品节水灌溉设备占新疆市场份额70%,年供应塑料节水设备500万亩。天业节水设备推广面积达6100亩,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

5、鲁泰A:公司产业链完整,国际化布局。公司拥有从植棉、纺纱、漂染、织造、后整理到服装制造的完整产业链,具有高档色织物生产各环节的成本优势。

纺织龙头股票有哪些

纺织打扮公司上市龙头有:美邦股份、雅戈尔、海澜之家、欣贺股份、森马服饰、七匹狼、中捷、毅达等。本文相继介绍了美邦股份、欣贺股份、雅戈尔、森马服饰、海澜之家、七匹狼。

1、美邦股份

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公司主要研发、采购和营销自主创立的Meters/bonwe和ME实现扣非净利润9.07亿元,同比增加-40.84%;毛利润为13.01亿。

消费者不竭加强的糊口品质以及品牌意识,对海内打扮工业链的运营能力、供给链经管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数据仅供参考,不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纵,危害自担,股市有危害,投资需谨严。

纺织服装龙头股票有哪些

纺织服装龙头股票有延江股份(股票代码:300658)、旺能环境(002034)、柏堡龙(002776),除了龙头股,纺织服装龙头概念股还有:台华新材(603055)、美尔雅(600107)、比音勒芬(002832)、康隆达(603665)、乔治白(002687)、如意集团(002193)、星期六(002291)等。纺织服装行业是传统优势出口行业之一,纺织服装行业分为制造和品牌零售两个子行业,制造子行业包括:棉纺、印染、服装制造、辅料、纺织服装综合等5个子行业;品牌零售子行业包括:户外用品、一般休闲、家纺、商务休闲、正装、女鞋等6个子行业。

关于中国的企业在外国上市的问题

据美国、德国、日本、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该规定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公司合并等三方面的内容,但我国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反垄断的迟迟不能出台,目前规范有关国内竞争的法律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它只规定了九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政府层面的限制竞争行为,对因公司并购而引起的行业过度集中、形成外资行业垄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而且,由于与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上的根本不同,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质上也无法起到规制并购中垄断问题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其实质是为了维护基本的商业道德,旨在解决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的“诚实信用”问题和由此产生的相应侵权问题。7并购作为市场竞争行为,其与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原理相去甚远,所以只有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解决市场中存在的限制竞争问题为立法原则的反垄断法才能真正地起到有效规制并购行为的作用。

(二)现行立法的困境

在经济实践中,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控制公司合并的规定。1986年由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联合颁发的《关于组建和发展公司集团的几点意见》中提出,“一个行业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公司集团”,表达了我国政府的反垄断意向,但却没有任何可操作性。

在外资并购领域,作为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法律框架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中,对于外资并购可能引起的垄断问题却是只字未提。目前在适应与外商投资的法律中,关于规制外资并购中垄断问题的规定在《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合并和分立的规定》中有一条笼统的规定。8另外,《外商投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暂行规定》对外资在华可能出现的垄断问题,也进行了一些限制性规定。9仅这些规定,尚存在许多漏洞:1、大多数跨国公司在我国的销售额在其销售总额中的比重很低(有的连5%都不到),所以很难用销售额去规制垄断行为;2、这些规定在实施中还涉及到司法管辖权的问题,由于跨国公司很少在中国注册,按照中国《公司法》的规定,跨国公司的行为没有必要得到我国政府的批准,从而出现了一个悖论;3、《外商投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暂行规定》中的“暂行”,表明我国政府保留了在实施过程中对一些条款修订的权力,因此,“不确定”大大增加。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明确规定反对妨碍竞争的垄断公司的市场的独占。无论是一家还是几家公司,只要形成市场瓜分或约定限价的控制就属于成员国反垄断立法举措的反对范围。也就意味着在入世后,对于外来公司凭借先天优势实施违反竞争的购并、独占地位的滥用等垄断行为,我国既缺乏系统的国内法规定,更遑论对影响我国的国际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这对于我国在运用反垄断立法规制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方面将是十分不利的。

三、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法律完善

通过我们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有的外资并购法律规范,存在着效力层次过低、内容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甚至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缺乏协调性等问题。在并购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环境不透明的情形下,外商尤其是意图在华开展长期战略性并购业务的跨国产业资本,因为缺乏合理的预期,很难对并购的可行性、经济及政治风险做出长期而确定的判断,这势必会影响其并购热情。入世之后,外资并购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我国现行立法又存在诸多的不足,所以面对汹涌而来的外资并购,进一步完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法律是解决外资并购上市公司问题的最好途径。实际中我们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外商投资政策和立法方面

随着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发展,我们已到了迫切需要一部规格更高、内容更完善的规制外资并购法律的时候。为了便于实施,保证权威性、约束力,克服现有通知、暂行规定等等效力过低、条文过粗不易执行的弊端,应采取部门规章(或更高规格立法形式)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进行规定。该法规除了对现行立法中的彼此矛盾之处进行清理,对模糊不清的地方做出合理的、权威的解释,还应注意将自愿与效益、平等互利、反垄断等等原则引入到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当中。这些基本原则将成为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既是其所求价值之具体体现又是构造其法律体系并指导执法、守法及司法的根本准则。10同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1、加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规制

虽然《指导目录》对于新设投资的规定较多,但是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不应该由于方式不同而适应不同的准入条件。相反,实践中还应根据WTO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一步的细化目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对有些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的鼓励措施来加强引导。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外资通过设立控股子公司等资本纽带的方式规避产业政策,还必须规定,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也必须符合产业政策的要求。申请并购国企的外资,应当在其申请书中说明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产业政策领域和经营范围等情形,并报送相关材料以备审查。并且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允许适应资本控制标准和引入“一致行动人”概念,在外国自然人、法人与其拥有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公司联合投资于限制性行业时可以累计计算股份,以避免外商规避我国法律对外资在限制性行业的控股比例要求。

2、明确新公司的外资性质

应进一步明确《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说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并不等于该公司为内资企业。其一,《通知》中第2条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的规定,实际上也承认了向外商转让了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上市公司也属于外商直接投资的领域,该上市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二,如果认为向外商转让了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上市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内资企业的话,那就可能出现同样有外资股的上市公司性质上分属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于法于理都冲突的尴尬局面。

可见,新公司的外资企业性质的明确不但有利于相关法规之间的协调和基本精神的延续,而且有利于外经贸部(现商务部)对该新公司的监管,保证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达到立法者孜孜以求的终极目标。

(二)制定国有股权定价细则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在这方面完全没有实践经验,国际上也没有较为成熟的立法可借鉴,《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只好宁简勿细,给现实中收购者以较大的实践空间。在这期间,立法者应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并及时制定相应的价格实现细则。其实本质上,公司并购股权的确定作为私法行为,只要符合基本法律的诸如遵守准入行业规定、信息披露、审批程序,国家是不需要专门立法对之进行干预的。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和国有资产管理监管水平的落后,目前而言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特别是国有股权的转让仍然需要必要的立法调整,以规范和促进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行为的进行。在制定国有股权定价细则时,我们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确立鼓励与监管相结合原则。从本文的第二部分我们知道,外资并购对于我国国企改革、上市公司实力提高和国民经济整体水平的提高都是大有裨益的,对此行为我们应大力鼓励,监管也是在鼓励的大前提下对于少数外商的不法行为的规制,为净化外资并购环境而进行,在立法上不应人为地设置过多的障碍。

其次,尊重市场规律,逐步实行与国际接轨的定价原则。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股权定价问题其本质上应该是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市场交易行为,更多地应该由市场规律对其进行调节,只要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增值,政府不应过多的介入。针对目前中外双方在资产估价方法上的巨大差异,应该组织有关的财产评估部门进行统一规定,借鉴国际上通行的股权评估方法,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定价方式,制定切实可行的估价方法,提高外资并购的成功率。正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吴敬琏教授早就指出:“引进外资是中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条快捷途径。只要中方资产作价合理,就不存在‘肥水外流现象’”。

最后,继续坚持公开竞价原则,提高职能部门的监管水平。第一,防止通过协议收购规避公开竞价的原则;第二,加快我国产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第三,在公开、公平的原则下积极探索各种公开竞价模式。最后,严格要求并购各方遵守《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缮

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对于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是采取禁止态度,所以至今为止《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并没有外资对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相关规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的颁布开启了外资并购的新纪元,也对与外资并购密切相关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鉴于目前现有《公司法》和《证券法》与《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等新规定的不和谐性,应在以下一些方面进行调整。

1、《公司法》的修缮

(1)补充防止恶意收购的规定。实践中很多外资对上市公司的并购采取渐进立场,利用资金优势通过增资扩股逐渐达到恶意控股目的,所以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必须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我们可以借鉴外国上市公司的经验,着重规范和完善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设置反收购条款。第一,立法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收购时有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的权利;第二,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目标公司股东作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第三,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决定。规范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及认股权证的发行,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当公司面临收购威胁时,通过增配新股稀释收购者股份的可行性和合法性;同时选择适合上市公司自身的反收购方法,例如投票权计划、降落伞计划等,为我国上市公司防护恶意收购创造有利条件。至于上述反收购条款使用的决定权应当分情况加以约定:首先,如果是上市国有企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应当交给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可以不设股东会,采用董事会治理结构。在这种情况下,被并购的国有企业董事会有权采取反并购措施,但要遵守“商业判断准则”,并且是否达到上述准则,由董事会负举证责任。

(2)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由于当前并没有关于外商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达到一定百分比就必须履行强制要约的规定,对中小股东的权益的维护可借鉴英美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制度,对国有股、法人股股东课以对中小股东的注意和忠实义务。美国判例法中,法官将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信托义务应用到公司控制股份的转让上,通过Insuranshare corp. V. Northern Fiscal corp.和 Perlman V. Feldmann两个著名案例,确立了控制股份转让中控制股东的注意和忠实义务。11据此,在我国上市公司并购中,对国有股、法人股股东课以对中小股东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就要求其在出让其股份时,应当积极的了解外国收购方的经营管理背景、资信状况、收购的目的和动机,以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恶意收购的发生。

2、《证券法》的修缮

现行的《证券法》中,在面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给我国带来机遇和挑战方面,结合最新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应做如下调整以适应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现实需要:

(1)赋予管理部门的个案审查职能,杜绝投机行为。首先,针对上市公司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要求、上市公司经营业绩要求、股本结构要求等,实行个案审查制,保证证券市场上跨国并购行为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其次,采用动机检测的方法,要求外国并购方明确公开其并购动机、计划和设想。最后,并赋予中国证监会动机检测权和跟踪权,以贯彻吸引国际中长期资本的原则,杜绝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短期投机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

(2)完善协议收购规定。由于外资现无法通过直接在我国A股市场上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进行并购,现阶段的并购大都是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缺乏对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要求是不利于我国政府对外资并购进行有效管理的,因此,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在以下方面进行细化:第一,完善强制收购义务豁免规定,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豁免收购条件;第二,要求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及诚信义务;第三,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制约协议收购中的关联交易。

(3)加强立法协调,将对证券市场上的外资并购的监管与对非证券市场上外资并购的监管结合起来,以保证国家竞争政策、外资政策和产业政策的统一和协调。

(四)制定反垄断法,建立反垄断机制

入世后,我国将面临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所带来的竞争法上的诸多问题,从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经验来看,对外资并购都有严格的实质性规则和程序性要求。除了在反垄断法中有原则规定以外,一些相关的单行法规都有配套规定,形成一整套控制合并的规制。因此,尽管在这些国家也有大量的外资并购行为,但其本国的经济秩序依然保持良好的循环,经济发展也相当稳定。因此,我们建议在加强与完善我国的竞争法时应对外资并购行为尽早立法规制。首先,应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中明确限制可能导致垄断的外资并购,并具体规定审查标准、并购范围以及申请程序等;其次,应设立国家级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并购案件。这一机构应拥有独立的准司法权,可以杜绝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以及行政管辖的影响,其权威性能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在实践中,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建立反垄断机制。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建立反垄断报告制度和听证制度。公司并购的事前反垄断报告制度,作为一项预防公司利用并购行为达到市场垄断目的的事前规制措施,已被各国所普遍认识,并且已成为了各国反垄断法中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应包括:报告的受理机关;报告义务人为外国投资者;不同的并购方式规定不同的审批期限。后者主要内容是:外资并购金额、并购项目数或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的,报告受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裁定;竞争公司与行业协会也可请求启动听证程序。《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没有规定外资并购涉及垄断的听证程序。建议规定,如果外资向境内上市公司参股或购买资产,一次性并购金额或一年内累计并购金额超过一定数额;或一年内项目累计超过一定数目;或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的;审批机关有权召集有关部门、机构和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在法定时间内做出裁定。如竞争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提出请求,也可以启动上述听证程序。

2、建立域外适应制度。对外国公司参与的并购行为,应根据不同性质进行规制。如果外国公司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参与或实施公司并购的,我国管理机构可根据传统的“属地主义”原则行使自己的管辖权、并予以规制;当外国公司或个人在我国境外参与实施的公司并购行为,涉及到我们通常所说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们的域外效力,但由于各国在这一问题上所持的基本立场以及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不尽相同。近年来,伴随着各国经济不断地全球化、国际化,各国对自己以往施行的政策和法律也在作相应的调整,在反垄断方面有加强本国立法域外效力的趋势。例如,日本在1998年对其禁止垄断法进行修改时,就引入了“域外适用”的原则。因此,我们主张适应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我国的正常经济秩序免受外界的干扰和破坏,适时加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域外适应。

3、规定予以豁免的适用情形及标准。从美国和德国的反垄断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即使某一公司并购可能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但因存在一些积极因素,因而对该并购并不会绝对地禁止。其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改善市场条件。因改善市场的竞争条件从而可以得到豁免的并购主要包括:(1)占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公司取得其他市场上的小公司,或是取得同一市场上一个市场份额非常小的竞争者,或者合并濒临破产的公司;(2)在独占的或者少寡头垄断的市场上,新进入市场的强有力竞争者作为新生力量,可以改善市场竞争状况。2、潜在的市场进入。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对外资并购的控制必须考虑市场上的潜在的竞争关系。一般认为,国内一些产品较为成熟、技术含量低、生产投入不需过大且不为国家专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外资并购不影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3、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以维护整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要求对某些产生和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并购进行豁免,这已成为国际通例。在我国,对中小上市公司并购在一定程度上的豁免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长期以来,无论是在财政上、政策上还是法律上对中小上市公司的发展均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使得我国中小上市公司难以长足发展,规模经济水平普遍不高,这在实际上并不利于一个既定市场的充分有效地竞争。对中小上市公司并购予以一定的豁免,可促进中小上市公司的发展和提高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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